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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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80號原告 江海如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因兩造認知差異過大,迭生口角,稍有意見不合之處,被告即以吵鬧自殘之方法,或作勢欲跳樓、或反鎖房門、或開瓦斯欲自殺等行為,對原告與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係軍中初階軍官退伍,月退俸僅新臺幣(下同)29,000元,惟被告需索生活費永無止境,一次要預拿半年之費用,實則做為私人打牌之用度,原告無法負擔,致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鬧要自殺,拿瓦斯桶要引爆同歸於盡,或到碧潭上跳河自盡,或拿刀砍原告,且每次鬧事,皆驚擾四鄰,原告亦受到生命及精神上之威脅。
(三)兩造於日常生活中,居不同室、食不同桌、行不同步,生活起居從不互相照顧,被告並因原告年邁體弱,常將抽完之煙蒂丟入原告茶杯中,有時不順其意,即持刀揮舞,將衣櫃、桌椅、家具及壁畫等砍壞。被告於發洩完怒氣後,若不能達其目的,亦會揚言要殺害原告之祖孫三代,或至原告女兒、女婿經營之店面吵鬧,當員工面前數落原告一家人欺負她,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06
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恐懼。
(四)被告常於人前人後以原告是壞種、父親是王八蛋、母親是娼妓、原告是窮光蛋、人沒有人、錢沒有錢、×沒有×(粗話)、一個窮夫無賴等言詞辱罵原告。又於90年7月28至30日,連續3天對原告毆打辱罵,持刀在門口威脅,不准原告出門一步,否則即刻發生人命,後來果真揮刀欲剌殺原告,迨轄區員警趕到始制止。
(五)原告前有兩任妻子,一在大陸逃難渡河時溺斃,臺灣妻子患卵巢癌去世,被告常說原告是壞種剋死兩任妻子,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為證。
(六)被告於90年度暫家發第194號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竟當庭拿物件要割腕,又於本件離婚調解庭,再度威脅要潑死原告一家人,並謂其需作腹膜血液透析,經濟陷入困境,惟原告因罹患多項老人疾病已數年,微薄退休俸已不足生活及療病所需,日常尚需子女接濟。然被告至大陸多年,原告自91年起持續匯款至92年下半年,因無法負荷,始停止匯款,被告遂將家中值錢之電器、家具變賣一空,甚至連原告所有之衣服也悉數打包帶去大陸,展現其絕無再停留臺灣之意,亦曾來函表示若原告給予3,000,000元,即同意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與第2項規定,兩者法律依據自非相同,原告之法律主張自屬矛盾。
(二)原告主張被告稍有意見不合,即以吵鬧自殘方法,或做勢欲跳樓,或反鎖房門開瓦斯欲自殺云云,應依舉證證明之。又兩造婚姻生活縱有意見不合,亦屬人之常情,究難以此執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且非可全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結婚時,原告為少校軍官,收入並非豐厚,而被告當時已有積蓄,原告曾於80年、82年、85年間,分別向被告商借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其中第1、
2筆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惟第3筆借款僅還款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還。此外,原告於81年及82年間,兩次赴大陸探親,每次花費約300,000元,及其子 汪振華 就讀私立逢甲大學之花費,均由被告出資。另兩造仍同居共同生活時,原告雖已退休,卻仍按期給付被告生活費用,甚至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居住養病期間,原告亦曾給付一次生活費用,是其所稱並無能力繼續給付被告生活費用顯屬推拖之詞。現被告體弱多病,並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以其退休俸支應被告日常生活,亦屬當然。原告卻以其需支應被告生活為由訴請離婚,自難認為適法。
(四)兩造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該屋因原告為人作保,早被法院查封,兩造於90年7月30日爭執後,原告即長住其女兒家,甚少回來,該屋於91年間遭法院拍賣。
91年初,原告因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氣喘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胃潰瘍合併出血等疾病,在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7日始出院。被告出院後,因身體虛弱又須長期洗腎,亟需人照顧,然原告不僅於被告住院期間從未前來探視,且於被告出院後,亦不聞不問,任由被告自生自滅。當時被告女兒在大陸地區工作,住廣東省深圳市,被告無奈只有向女兒求救,始於91年3月8日出境至深圳,由女兒照顧,並有多次入境前往耕莘醫院洗腎紀錄,非原告所言決意離臺。另被告居住深圳期間,原告於91年7月3日,曾將91年上半年應負之身活費匯予被告女兒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轉交1次,並於92年間曾寫信至深圳予被告,是其指稱被告滯留大陸未告知住居處所,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要求3,000,000元始同意離婚之依據,無非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致原告之函件,然被告於上開函件中,除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外,並無提及離婚之事,足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六)被告與原告女婿 林志洋 間之爭執,起因於90年5月1日,林志洋會同3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至被告住處辱罵被告,又於同年月7日,被告至原告女兒 汪怡華 住處洽談事情時,林志洋又故意踢椅子傷及被告,被告因而提出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查:
1、林志洋對於90年5月1日曾與朋友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勸架」一事,並未否認。林志洋雖不承認有對被告講過「幹你娘」3字,卻不否認曾辱罵被告「不知廉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063號偵查卷第5頁及第21頁)。
2、於90年5月7日被告至原告女兒住處談事情時,林志洋及其妻汪怡華均不否認林志洋有踢椅子之動作(參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與原告女婿林志洋間之訴訟,事出有因,並非無理取鬧。林志洋縱經不起訴處分,亦不足證明其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以被告與林志洋間之爭執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於90年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0年家護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兩造互控傷害部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兩造均觸犯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處刑,嗣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公訴不受理。上開事件係原告僅因家庭瑣事,即限令被告之女兒遷出等事而起爭執,自難謂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一)兩造於84年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1年3月8日即至大陸深圳與其女同住,並於93年5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二)原告於90年8月3日,以被告於90年7月28日晚間,不准原告睡覺,要求原告替她搥背,並給付300,000元,因原告無錢給予被告,被告即不准原告睡覺,亦不准原告喝茶;另於同月29、30日,被告一直出言辱罵原告;又於同月30日凌晨1點許,被告復不准原告睡覺,後因原告換房間睡,被告即出手抓傷原告,並持刀刺原告一刀,致原告右手掌受傷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家護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三)兩造於9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後兩造即互控對方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刑事庭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原告無罪,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則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原告被訴傷害部分即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304號通常保護令卷、91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家庭暴力、傷害糾紛而纏訟,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彼此間顯然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均應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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