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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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振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第2394號、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振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8年6月18日9時3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於同年6月18日9時37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7月2日14時43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同年7月
2日14時4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8月6日14時36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同年8月
6日14時36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振達(下稱被告)就本院訂於109年3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本院復於109年3月5日另以電話通知被告上述開庭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嗣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又本院109年3月30日之審判期日通知,依前揭相同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因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庭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潘振達於偵查中對其於前揭時日接受尿液採驗之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毒品,都是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驗尿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分別於108年6月18日9時37分許、同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同年8月6日14時36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第7頁、偵二卷第5頁、第7頁、偵三卷第5頁、第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於前揭時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所屬實驗室係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於被告在108年6月18日9時37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4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700ng/mL)陽性反應,於同年7月2日14時43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300ng/mL)陽性反應,於同年
8月6日14時36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5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1122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前揭時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檢出濃度均逾確認檢驗之閥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甚多,據此,已足認定被告在歷次採尿前均曾攝入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上開成分之物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係因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所致,並提出自稱於藥局購買之「樂必眠膜衣錠」、「聯邦優達平膜衣錠」、「五洲歐普樂錠」及「應元可那平錠」等藥物之包裝盒為證(見偵一卷第42頁、第63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後,有無可能於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有,檢出濃度範圍為何一節函詢食藥署,該署則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經檢視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樂必眠膜衣錠」、「聯邦優達平膜衣錠」、「五洲歐普樂錠」及「應元可那平錠」等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等內容函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6日FDA管字第1080025267號函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合法原因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則在無其他反證而足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在採尿前確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誤。
⒊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
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情,有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頁)。而被告各於前開時間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則以被告歷次尿液中均仍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照上開函文所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最大時限,自可認定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各係在歷次為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
㈢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書狀請求本院將其提出之上開藥物
送交檢驗,以查明該等藥物之成分為何。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藥物既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足以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則上開藥物之實際成分為何於本案即非重要,且亦顯然無礙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之認定,故本院審核後,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3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檢驗結果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服用前述藥物而產生,並可認該檢驗結果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本件3次採尿前72小時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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