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珮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珮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珮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I」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YI」欲招募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於109年9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共3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西」之人,「露西」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簡珮軒。另「YI」、「露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3日,以instagram網站暱稱「辣台妹」對 宋雲 展佯稱可到「Betex」博奕網站投資,若配合LINE暱稱「你的小寶貝」之人操盤,並匯出保證金5萬元,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宋雲展 陷於錯誤,依「你的小寶貝」指示,委託友人 劉侑瑋 以劉侑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簡珮軒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珮軒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宋雲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雲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珮軒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雲展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Betex」博奕網站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YI」、「露西」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23、21至41、47至49、50至53、60至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
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已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應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