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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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東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東信(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個、皇家禮炮洋酒2瓶、百事可樂2罐、電池及衣服若干、小包包2個等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先以民國109年12月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099053975號函,指揮臺北監獄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犯罪所得價額1萬4,876元之範圍內,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而查扣1萬677元(此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以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109017983號函,指揮臺北監獄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已查扣犯罪所得價額後之餘額4,199元範圍內,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109017983號函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原審法院為本件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則抗告人以檢察官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固無不合,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揮,且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均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其執行指揮自屬有據,已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其保管金係其家人或朋友存入保管金帳戶,以維
繫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非抗告人所有,亦非所得,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提出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監所保管款收款收據等供憑。然該等款項縱非抗告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抗告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其親友為救濟抗告人所捐贈,而已屬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依上說明,並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價額之標的,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另檢察官對抗告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已酌留抗告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上揭函文所示,原審法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抗告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既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抗告人執上情詞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之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新收入監
服刑時所攜之金額外,其餘全數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方式寄送於該保管金帳戶內,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台北監獄抗告人保管金明細、家人以現金及郵寄方式寄送金錢予抗告人監所保管金帳戶內收據可參。
㈡抗告人之姑姑每月不定時匯入或郵寄方式寄送金錢予抗告人
供生活用,這筆金錢係抗告人先和姑姑借款金額,並非姑姑捐贈予抗告人供生活用,此借款於抗告人入監服刑前以和姑姑口頭約定承諾出獄後每月分期償還,有姑姑親筆所寫證明書所佐,故抗告人在監所除新收或帶入金錢,其餘均係抗告人入監前和家人或朋友口頭借款,並承諾出獄後每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明查,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並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個、皇家禮炮洋酒2瓶、百事可樂2罐、電池及衣服若干、小包包2個等)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40、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09年12月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099053975號函,指揮法務部○○○○○○○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犯罪所得價額1萬4,876元之範圍內,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專戶辦理沒收,而查扣1萬677元(此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以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109017983號函,指揮法務部○○○○○○○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已查扣犯罪所得價額後之餘額4,199元範圍內,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109017983號函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5至67、83頁、本院卷第40、41頁),經核屬實,則執行檢察官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提出抗告人之姑姑所寫之借款證明書,並主張抗
告人除新收或帶入金錢外,其餘均係抗告人入監前和家人或朋友口頭借款,並承諾出獄後每月分期償還,而存於保管金帳戶內,故不得執行沒收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在法務部○○○○○○○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倘為抗告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抗告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得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抗告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則抗告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以前開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卯109執沒1890字第1109017983號函)命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後,於4,199元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抗告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