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賴銀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即以徒手拿取該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賴銀樹 發覺遭竊報警,經巡邏員警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林志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賴銀樹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我只是借騎而已,沒有要偷車的意思,我騎到我住的地方永和永利路那裡過夜,我也有幫車主加黑油,隔天將機車騎還給車主,我已經停好車時,警察就出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16、17、7
0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是借騎機車,沒有要偷車的意思,已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當時並不瞭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認罪之陳述,是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置於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
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隔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原失竊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3至59頁,原審卷第155、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羅藍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
所是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接獲報案稱本案機車失竊,我和另一名同仁即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調失竊機車車牌偵測系統,發現該車正在被使用,當時第一筆是在板橋,我跟我同事約在9點離開派出所去追那台失竊車,我印象中他有在板橋四川路那邊一直繞,騎到浮州橋又迴轉回到信義路方向,所以同事在信義路那方向等他,我是在四川路靠近遠東路那邊,後來該車有往失竊地騎回來,我同事在青雲路跟信義路附近看到該車後,即尾隨那台車,被告不知道被我們尾隨,我們發現他騎回原本失竊地,被告停好車,我們就立即盤查,我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不好意思,我只是借騎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可見被告確於案發後翌日上午即自行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依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僅約12小時,期間非長,且被告係主動將機車歸還,並非因警方追緝或隱含其他不法目的而將該車放回原處,於警方盤查時,第一時間復向警方陳稱:不好意思,我只是借騎等語,綜合被告上開各項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其辯稱係借騎機車,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應非無據。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賴銀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停放機車
時,以及將機車牽回來的時候,沒有特別去注意機車油量的變化,印象中機車發還後,大概隔了幾天去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衡以被害人機車停放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 斯時 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兩者之間距離非近,當有相當之油耗,經被告騎乘機車往返土城區、永和區之間,被害人又係於取回機車後間隔幾天始前去加油,是被告辯稱其有幫被害人的機車加黑油一節,自非全然無稽,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幫被害人之機車加油之可能性。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只是借騎機車,沒有要偷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實難遽認被告就上開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取得本案機車後,再於隔日早上10時10分許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被告辯稱其僅係要借騎,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若非因被害人報案,警方據報後以車牌辨識系統循線追緝,故被告係於知悉將被警方查緝,始將該車騎回原失竊地,可知被告自始主觀上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反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又本件被告竊盜機車與竊取機車內汽油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被告就騎乘他人機車部分認係使用竊盜不構成犯罪,惟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仍已竊得被害人車內之汽油,而被害人原本汽油存量多少?被告縱有加油,其購買灌注之油量若干?是否已全然補足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加詳查,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使用竊盜關係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擅自騎用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藍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藍斌與另名同仁於109年11月21日透過失竊機車車牌偵測系統,發現上開機車正被使用,其和同仁離開派出所去追該機車,證人羅藍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靠近遠東路那邊,其同事在青雲路、信義路附近看到該車,即尾隨被告騎乘之該車,被告不知道被警方尾隨,後來發現被告將機車騎回原本失竊地,被告停好車,員警即立即盤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已被警方鎖定,並遭警方尾隨,被告乃係自行決意將該車騎回原失竊地點停放。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知悉將被警方查緝,始將該車騎回原失竊地,可知被告自始主觀上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實屬無據。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3分許取得本案機車後,隔日早上10時10分許即自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且被告辯稱中間有幫被害人之機車加油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子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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