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樂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Taipei」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消費時,因甲○○認乙○○無故進入其本人、友人所在的開放式包廂、擅自取用其包廂內的酒飲用及持續在該處與甲○○之友人 賴薇 如對飲,並經多次勸誡而不從,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圈勒及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均在本案酒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以前不認識告訴人,是有共同的朋友,告訴人來我們包廂,拿我們的酒,還騷擾我的朋友,我勸他不要這樣而已,完全沒有身體接觸,我沒有打告訴人,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有於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酒吧消費
時因飲酒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04至211頁)、證人 鄭婷文 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證人 簡裕翔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67至70、101至107頁)、證人 馬如均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 賴薇如 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明確,復有本案酒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11、12頁及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68、69、73至83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傷害犯行,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在本案酒吧消費時,被告甲○○無端突然以身體向我靠近壓迫,並以左手緊緊勒住我的脖子,致我呼吸困難、痛苦不堪,導致我前頸部瘀傷及擦傷。他以徒手架住我的脖子,還有掐我脖子的前方。」(見他字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本案酒吧。有遇到被告甲○○。當時我跟 田茂慶 交談,然後被告甲○○用左手圈勒我的頸部且開始對我咆哮,當下我很緊張無法呼吸,接著被告甲○○的左手瞬間從勾變成掐,掐了
3、4秒,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11頁),核與證人 祝浩峰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在本案酒吧有遇到被告跟告訴人,我跟他們2人都認識,我距離他們大概7、8英呎遠,他們2人有交談,之後因為告訴人跟被告的女朋友講話,被告對兩個人講話覺得不開心,因此有起爭執,後來升高成肢體衝突。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掐脖子的前面,後來保全有請被告停止,保全就先把被告請離開現場,事情發生的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6頁)相符。
2.再經原審及本院就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A男)確有靠近告訴人(即B男)並以手臂環繞告訴人之頸部及拉扯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69、73至83頁;本院卷第53頁)。參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院診斷之結果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勢一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及告訴人事後於診所就診之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至23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又比對證人祝浩峰之前開證言,復與上開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一致,衡諸證人祝浩峰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無任何不愉快或糾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6、272頁),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諒無偏坦一方之理,若非親眼目睹,其殊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縱使祝浩峰斯時有飲酒,但其既可清楚目睹及記憶上開衝突情節,其證言應堪採信。再本件衝突發生後,本案酒吧之3、4名安管人員到場圍在被告身旁處理糾紛,此據證人即本案酒吧之服務生簡裕翔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指訴案發時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以左手圈、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前述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且被告並以左手圈、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至於證人賴薇如、馬如均及鄭婷文雖均證稱其等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惟本案酒吧為夜店,現場人數眾多且甚為吵雜,此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屬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場面應甚為混亂,故證人等未注意或遭他人遮蔽視線進而未親聞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肢體動作,亦有可能,自難以證人等上揭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雖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手壓至其頭部、眼部乙節,然依證人祝浩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掐脖子的前面,後來保全有請被告停止,保全就先把被告請離開現場,事情發生的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僅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其頭部、眼部並未成傷(見他卷第9頁),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僅係以告訴人之頸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以右手壓制告訴人之頭、眼部位,然既查無證據證明此部位成傷,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其頭、眼部位遭告訴人壓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敘述本院逕予刪除,附此說明。
5.被告固質疑告訴人於案發後5個多月後始提起告訴,顯不合理,且於過程中透過律師要其道歉、賠錢,目的是為透過司法程序取得金錢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諸多相識之共同朋友,且於案發後其等之共同朋友有居間協調本案之糾紛等情,為被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礙於與被告間有諸多共同朋友之情面,因而未於案發後即時提起告訴一事,尚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縱使有委託律師要求被告道歉或賠償,核屬正當請求之範疇,難認告訴人之舉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逕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
以左手圈、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受有前述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公訴意指認被告以右手壓制告訴人頭、眼部乙節,然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擷圖及證人祝浩峰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有以左手圈勒住被告頸部,且核與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及擦傷之傷害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係以左手圈勒及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而無以右手壓制告訴人頭、眼部,且被告係出於一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傷害行為,原審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故進入其本人、友人所在的開放式包廂、擅自取用其包廂內的酒飲用及持續在該處與其友人賴薇如對飲,並經多次勸誡而不從,因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普通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暨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結果,傷勢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77頁),復參諸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以被告自陳其華盛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開設健身俱樂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圈勒及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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