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翊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益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章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卓容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7、4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翊展、林益彬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黃翊展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益彬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展、郭章翊、林益彬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7、10
6、107、1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翊展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郭章翊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等前案紀錄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偵查卷內可參,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黃翊展、郭章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翊展、郭章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都是糾眾犯罪,並皆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黃翊展、郭章翊均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 蔡雅旭 並無過節,被告郭章翊僅為替共同被告 洪聖雄 出氣,竟糾眾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還分持電擊棒、棒球棍聯手毆手告訴人,命告訴人雙手撐地,使用手段惡劣;被告郭章翊還指示被告林益彬使用鐵鍊鎖住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被告黃翊展雖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但盲目從眾,除在場助勢外,還參與在告訴人受拘禁期間時,看管告訴人,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接受羞辱之待遇,被告郭章翊、林益彬與告訴人均已成立和解(被告黃翊展、林益彬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另詳後述),及被告3人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黃翊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章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益彬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依被告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為適當裁量,所處之刑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各以前揭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或執其他案件量刑結果,重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黃翊展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益彬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9、80頁),其2人因盲從他人,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黃翊展僅參與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別無其他傷害或羞辱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林益彬則屬被動受其他主事者指示,加入傷害、拘禁告訴人之行為,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給予其2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其2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翊展、林益彬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30(被告黃翊展)及240(被告林益彬)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郭章翊因有前揭前案素行紀錄,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