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由網路認識約2個月後,於民國112年2月2日結婚,詎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曾對 伊施 以肢體暴力,復於同年3月8日14時、18時許,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頸部多處結痂及右胸疼痛等傷害,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屬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伊自前開爭執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自此未再聯絡,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事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網路上認識約2個月,旋於112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先於同年2月16日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復於同年3月8日14時、18時許,動手毆打上訴人致受有臉部、頸部多處結痂及右胸疼痛等傷害,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於3月8日遭毆打後隨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自此即未再聯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21、73至77頁)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婚後先後數度遭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而成
傷,雖足認為真正,然上開情形自客觀上觀之,尚難認已達到通常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本院審酌兩造係透過網路認識僅2個月即結婚,感情基礎本非深厚,且被上訴人於婚後數日即開始對上訴人為肢體暴力,上訴人遭毆受傷後,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後同居僅1個月餘,且分居迄今已1年多,期間互不往來,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舉動,被上訴人於調解、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庭表示意見,全無挽回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遭破壞,婚姻關係徒存形式而已,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均有責任。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即遭受被上訴人肢體暴力,且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兩造仍處於分居未聯絡之狀態,雙方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