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林欣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 黃偉智 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原審原告撤回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原審原告請求與原審被告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審原告任之,且請求原審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業經原審原告於109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不另徵收費用,以上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三、原審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2666元,餘1334元應由原審原告負擔,並應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