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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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亮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
5月8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休息,迄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阮羿 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即與被告車輛停等之同行向駛來,另又有 林秋明 (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在後駛來,林秋明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於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併顏面瘀傷、右側上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榮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阮羿閎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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