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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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基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玩具聲光劍1支固未據扣案,且未原物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既已賠償現金新臺幣500元予被害人,且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玩具聲光劍之經濟價值,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前述玩具聲光劍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1號被告簡基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簡基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劉萬年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劉萬年管領供作促銷用之玩具聲光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萬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萬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萬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玩具聲光劍1支,業經被告變價並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有本署109年5月
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