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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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1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婷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莊婷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婷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273號旁,欲直行前往龍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采薇 (原名林聖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德榮 ,沿仁德街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中山東路3段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薇、黃德榮(未提出告訴)人車倒地,林采薇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莊婷婷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婷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可言。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