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輝龍訴訟代理人林鼎鈞律師複代理人謝昀成律師被上訴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准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准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准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准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及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三層編號12、13、14號車位空間(與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已提起上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為避免臨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對上訴人經營及員工安置造成影響,導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宣告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契約須返還系爭建物,為避免造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搬遷而持續受損害,應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得於執行法院依第一審准假執行判決,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即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審酌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6樓之1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0,
800元、1,911,200元(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酌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擔保金,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