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臺灣啤酒貳罐,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而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然念其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十分高昂;且於警詢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追徵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臺灣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飲用殆盡;衡諸被告行竊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許,及該類物品之性質,其上開所述確合乎通常經驗而可採信。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滅失而無法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9號被告黃福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
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96元)後,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 余燕桃 發覺上開啤酒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福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燕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物品之認定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陳述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