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8號、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煜綺明知其原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民國103年10月14日申辦取得)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云云,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下稱前開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再委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持前開申報表於同年11月24日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同時由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述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機器可判讀護照作業系統(MRP)」之電磁紀錄,嗣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予蘇煜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遺失管理暨申請補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2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有外交部103年12月25日領一字第1035154830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第63至65頁)、106年10月25日外授領一字第1065131800號函、106年11月15日領一字第1065129759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6年12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0168497867號函附列印資料、前開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3、85、136至13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煜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4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行使前開申報表,應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員警接續登載不實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僅論以一罪;至其使員警登載不實前開申報表後持向外交部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不實前開申報表之舉同時使外交部人員登載不實電磁記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前開被告行使使不知情員警登載不實(準
)文書一節,惟此等犯罪事實既經審認如前,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害及司法警察及外交
部人員對國民護照遺失管理暨申請補發之正確性,又案發之初雖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罪,另兼衡自承國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尚須扶養弟妹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本件被告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電磁記錄)業因持以行使而現時非屬其所有之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