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沂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沂倫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駕駛由 桂國倫 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7號前時,因與車內友人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 郭志安 騎乘、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志安左側小腿及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沂倫肇事致人受傷後,對受傷之郭志安未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恐無照駕車遭舉發,逕駕車離去,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沂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故情節、證人即汽車租用人桂國倫警詢證述車輛由被告使用情節(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無照駕車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參照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已應予非難;進而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即逕行駛離,惡性非輕,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