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郭駿均 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異議人 林龍光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郭駿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廖見賢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陳乃君 相對人 許寶彩 相對人 林龍生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許寶彩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林龍生之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寶彩、林龍生等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於106年7月17日命相對人許寶彩、林龍生於文到10日內
提出相對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匯款單據或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40頁),惟相對人許寶彩、林龍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許寶彩、林龍生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
㈡相對人土地銀行於民國90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144號),於91年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61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間、98年間、102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故土地銀行請求自89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
(本院98年度促字第8464號),於99年10月3日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43854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3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故宜泰資產公司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民事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260號),並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28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3年間、104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另於民國97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10號),於98年1月7日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657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104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故富邦資產公司請求自94年11月17日及自90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台新銀行主張其有透過電話催收請求債務人還款,惟
所謂「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而言,該意思通知自應到達表意之相對人始生效力。經查,相對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並未載明有何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則要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已到達債務人非無可疑,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就此台新銀行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明其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相對人台新銀行曾於105年6月28日與債務人成立債務協商,故相對人台新銀行請求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0年6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㈥另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及中信銀行皆具狀表示願縮減其利息債權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