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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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部分之磚造瓦頂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乃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分管使用之範圍,並經訴外人乙○○所明知同意,則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構造為屋頂邊緣之突出物,而該突出物位於訴外人乙○○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上,且非被上訴人分管位置,更甚者,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分配與上訴人之子紀添進取得,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利益且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是本件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上訴人於其子 紀添來 、 紀添福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該建物其中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建物時所明知而無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紀添來、紀添福所有,該地與系爭土地毗鄰。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1日、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有無明知其越界而
無異議之情,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10月18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勘驗筆錄、相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登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卻先辯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上訴人徵得該分管位置之共有人乙○○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約定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
證人乙○○、丙○○之證詞為證,然證人乙○○、丙○○於本院96年12月3日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伊未曾見過分家證據書,自伊出生後,系爭土地上即建有三合院等建物,伊因在外工作,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何時興建,但上訴人興建前曾電告伊此情,伊有請上訴人將屋頂蓋過伊所有建物,以免雨水滲漏。」「伊因不認識字,而未曾見過分家證據書,伊自嫁過來時,系爭土地上即建有三合院等建物,未曾聽過系爭土地共有人或伊先生 紀萬發 說過如何使用、分管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約於4、5年前興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有告訴伊因房子很舊要翻修,至有無告訴訴外人乙○○等人,伊並不清楚。」等語,復參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紀添進迭於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度港簡字第8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之情,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之情甚明,是上訴人尚難持證人乙○○、丙○○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此外,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徵得該分管位置之共有人乙○○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以此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足採。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構造為屋頂邊緣之突出物,而該突出物位於訴外人乙○○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上,且非被上訴人分管位置,更甚者,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分配與上訴人之子紀添進取得,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利益且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然: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之構造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為磚造瓦頂住宅,符號乙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為鋁架鐵皮頂棚架,符號ab距離1.64公分、cd距離1.10公分、ef距離0.90公分,有本院97年1月3日勘驗筆錄、相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構造除如上訴人所稱屋頂邊緣之突出物外,尚有磚造瓦頂住宅之構造占有系爭土地,非僅如上訴人所稱係屋頂邊緣之突出物構造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⒉復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係按舊建物所在
位置重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且於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出言制止,足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際,並未委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及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苟上訴人如於斯時委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並徵得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始予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可減少本身損害,然上訴人不思如此,仍徒言係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經徵得該分管位置之共有人乙○○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以造成既成事實,是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亦非法律保護之對象。
⒊再縱如上訴人所稱本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分配與上訴人之子紀添進取得等節為真,然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本院審理95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僅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審酌之依據,尚仍需審酌系爭土地各種情形,並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各節,而不受各該分割方案之拘束,是上訴人尚難以該事件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得據而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既在訴外人紀添進嗣後分割取得之位置,認被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乙情為可取。
⒋何況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磚造瓦頂住宅、
鋁架鐵皮頂棚架,存續期間及經濟價值不高,反觀系爭土地南臨6米道路,對外交通聯絡便利,苟妥善規劃,有利日後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自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所得之利益甚小,對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損失甚大,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何權利之濫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末以系爭地上物雖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
此情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建物時所明知而無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抗辯。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
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不足採信,是系爭地上物自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並不因上訴人長期建屋占用,而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等人所共有,
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定分管約定,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依法即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等節,業如上述,則揆之首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共有物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