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外出倒垃圾之際,在 臺北 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發現被告丁○○欲以鞭炮炸貓,便上前勸阻被告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扭打互毆,二人並面對面站立互以雙手抓住對方背後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證人 簡啟峰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告訴人甲○○毆打受傷,並非伊打甲○○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據報後於上開時、地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簡啟峰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上開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影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案件審理時向法院所為之供述(見上開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影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簡啟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正、反面),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證人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該醫院又係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之醫院,既係由該醫院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事實之判斷:
⒈告訴人甲○○雖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毆打
致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一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接著我翻身要撐起身體,就變成臉朝地上,雙手、膝蓋都著地要爬起來,被告又整個人壓在我背上,抓我的頭髮、打我的身體,當時天氣很冷,我穿很多衣服,所以我的身體被打沒有受傷,只是膝蓋著地的部分褲子有磨破,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可知告訴人甲○○膝蓋褲子磨破受傷應顯而易見,惟證人簡啟峰於上開時、地卻未見到告訴人膝蓋部位之褲子磨破、膝蓋受傷情形,已據證人簡啟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甲○○及丙○○身上沒有傷」等語甚明(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影卷第十三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甲○○前開所述與證人簡啟峰之證詞間,並不相符。又依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其因天冷穿衣較多致身體並未受有傷害,然其既指述有遭被告丁○○抓頭髮、壓在地上,其有掙扎要起身云云,則頭部或髮際間難免受有傷害,且在手、腳撐住地面掙扎起身時,該等未穿著厚重衣物之手、腳部位亦應受有地面擦傷,更何況苟係被告丁○○將告訴人甲○○壓倒在地後動手毆打,則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一開始拍我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打人,然後被告就整個身體撲過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我,當時我是臉朝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其初始時既係臉部朝上,則在混亂中,告訴人甲○○未著厚重衣物之臉部、頸部亦難免受有傷害,然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此等手、腳、頭部、髮際、臉部及頸部等傷害,是告訴人甲○○之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甲
○○受有雙手、雙膝及下唇擦傷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並非被告丁○○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一節,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證稱:「(問:妳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雙手、雙膝、下唇擦傷的原因,是否就是如同妳剛剛所述的情形下而受傷的?)是的。膝蓋的部分應該是被告造成的,我的下唇、手掌背是丙○○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是依告訴人甲○○所述,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雙手擦傷」、「下唇擦傷」係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所致。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甲○○尚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甲○○指稱該雙膝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丁○○壓打所致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傷害自難成為係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憑證。
⒊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有互毆一節,固據
證人簡啟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勤務中心通報,我前往處理,我去時雙方已沒有人在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沒有圍觀者,他們在我面前後來也沒有打起來。當時丁○○有跟我說他眼睛有受傷,但我看沒有明顯傷痕,甲○○及丙○○身上沒有傷,當時是周及陳二人有跟我說他們二人有互毆,沒有說到徐的事」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正、反面),然其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毆,係其聽聞自被告丁○○及告訴人甲○○二人之陳述,並非親自當場所見,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二人確有互毆情事;且當時為事發現場,被告丁○○及告訴人甲○○二人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指述,其等之陳述是否翔實,亦非無疑;此再觀諸證人簡啟峰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甲○○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問:甲○○如何描述事件經過?)事隔太久已經忘記,好像有提到兩人互相拉扯的事,沒有印象是否有提到互相推倒的事情」、「(問:甲○○是否有提到她被打?)沒有印象」、「(問:你是請丁○○或丙○○去驗傷?)丁○○」、「(問:為何沒有要甲○○驗傷?)我有告訴他們如果要告互毆,都要去驗傷」、「我是說如果是互毆要提出告訴要驗傷,並不是確認就是互毆」、「(問:丁○○是否有提到是互毆?)她只有說被打」、「因為到場的時候,只看到甲○○和丁○○在場,沒有其他人,至於之前發生的情形我也不太清楚。事發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我也不清楚」等語更明(見本院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刑事影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是依證人簡啟峰前開偵查中所述,自尚難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之肢體衝突係雙方互毆。
⒋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
餵流浪貓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因遭告訴人甲○○毆打而受有左眼角裂傷(零點二零點一零點一公分)、右側鼻樑擦傷(零點二零點五公分)、左頸部擦傷(二零點一公分)等傷害一節,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按;再參以⑴證人丙○○於本案審理及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那天沒有全程看到,但是我有部分在樓上看到,我當時是在漢生東路一二五巷九號四樓房間先聽到吵架聲,再跑到陽台上看一下,我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我們家樓下,應該是上開地址九號前面或十一號前面,看到他們兩個人靠得很近,站在一起,有聽到其中有人說你幹嘛打我,我是因為聽到吵架聲,就跑到陽台看,看到他們二人靠得很近,我當時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有在打架,我不確定我聽到『不要打我』這句話是我在房間的時候聽到的,還是我跑去陽台的時候聽到的,我看到是他們兩個,我回去穿外套,就要下樓,我怕有什麼事情,要下樓勸架」、「(問:你到樓下以後的情形為何?)我站在我們家樓梯口,丁○○在我的右手邊,甲○○在我的左手邊,兩個人在爭執,他們兩個人是面對面,我站在旁邊吵架,兩個人就越靠越近,是甲○○先往丁○○那裏靠過去,我就向前,手伸開,要把他們兩個人隔開,甲○○要動手打人,我不知道他是要打我還是打丁○○,但後來是打到我的左眼下方,我有驗傷單,之後我們三個人就在那裡吵架,沒有肢體碰觸,當時那裡沒有其他人了,接著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丁○○有跟我說她的頭很痛,她的眼睛有受傷,這是我告訴丁○○的,她自己還不知道」;「(問:你在陽台是否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時,被告與丁○○靠得很近,感覺上有在打架,有聽到一個人說不要打我,看到他們兩個人都有動作,兩個人手都有伸出來,但是看不出來是在拉扯還是在掙扎」、「(問:下樓後看到什麼情形?)被告(指甲○○)與丁○○分開,只有吵架,沒有像我在陽台上看到的那種狀況,他們繼續吵,被告要靠過去丁○○那裡打他,我就往他們兩人中間隔開,被告在我的左邊,被告伸手要打丁○○,但是打到我的臉,就是在眼睛的下面,我轉過去把被告的手腕抓住,被告一直問我為何抓他的手,我回答你打我當然要抓住你的手,後來我放開被告的手,就變成我們三人在爭吵,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刑事影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⑵證人簡啟峰於本院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審理時所述:「(問:丁○○是否有提及他那裏受傷?)我只記得是眼睛附近和頭部有受傷,至於特定的位置已經不記得了」、「(問:丁○○、甲○○、丙○○身上是否有傷?)丁○○有受傷沒有錯,其他二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刑事影卷第九四頁、第九八頁), 益徵 被告丁○○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係遭告訴人甲○○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洵屬非虛,且此亦據本院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書採相同見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丁○○雖舉證人即於上開衝突過後到其美容院洗頭之客人乙○○欲證明其於上開衝突過後,其右手外側及左腳部分確實受有傷害云云,且此部分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惟此係證人乙○○事後觀察被告丁○○受傷情形,核與被告丁○○有無毆打告訴人甲○○無涉。
⒌至證人簡啟峰雖於前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偵查
中證稱:「當時勤務中心通報,我前往處理,我去時雙方已沒有人在打架,現場只有三個人,沒有圍觀者,她們在我面前後來也沒有打起來。當時丁○○跟我說她眼睛有受傷,但我看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卷第十三頁正、反面),然其所謂「沒有明顯傷痕」,對照丁○○所受左眼角裂傷面積僅零點二零點一零點一公分,而右側鼻樑擦傷面積亦僅零點二零點五公分,均非面積甚大之傷勢,且除非流血傷害,否則一般擦傷初始,癥狀並不明顯,證人簡啟峰既非專業醫護人員,則其如在被告丁○○受有上開擦傷時,未近距離觀察之情況下,縱然證稱該傷勢並不明顯,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丁○○在上開時、地未受有傷害,況證人簡啟峰嗣後於前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審理時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受有傷害,業據其為相當明確之陳述,已如前述,則證人簡啟峰前開偵查中所述,即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因為當時我是見丁○○與甲○○在板橋市○○○路○○○巷○○號前發生口角,且有拉扯互毆之動作,於是我便想向前勸架,未料甲○○竟出手打我將我毆打成傷」、「(問:現在陳述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回答不符?)她們二人有拉扯,二個人黏在一起,二個人手都有抬起來繞過對方的肩頸部抓住對方後面」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三四頁),然前開警詢中所述,問答均甚簡易,究係如何互毆,並未經證人丙○○詳細描述,自無從憑為判斷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確有互毆。又苟如證人丙○○前開偵查中所述,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肩頸部均有受傷之可能,然除被告丁○○之左頸部受有擦傷(二零點一公分),已如前述外,告訴人甲○○之肩頸部並未受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證人丙○○先前開偵查中所述,究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互為拉扯或被告丁○○欲阻止告訴人甲○○之拉扯,顯有缺明確;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審理時分別證述:「(問:案發當天在幾樓?)四樓,我聽到陳和周在爭吵,我去陽台上看,看他她們二人靠很近,我不確定有無拉扯或互毆」;「我那天沒有全程看到,但是我有部分在樓上看到,我當時是在漢生東路一二五巷九號四樓房間先聽到吵架聲,再跑到陽台上看一下,我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我們家樓下,應該是上開地址九號前面或十一號前面,看到他們兩個人靠得很近,站在一起,有聽到其中有人說你幹嘛打我,我是因為聽到吵架聲,就跑到陽台看,看到他們二人靠得很近,我當時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有在打架,我不確定我聽到『不要打我』這句話是我在房間的時候聽到的,還是我跑去陽台的時候聽到的,我看到是他們兩個,我回去穿外套,就要下樓,我怕有什麼事情,要下樓勸架」、「我在四樓,我從陽台上看,我真的看不出來,他們是在掙扎還是在拉扯,我不確定他們的手是否有伸出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這樣回答,但是那天我記得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那天告訴人與被告他們兩個人有什麼動作,我不知道為什麼筆錄沒有記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告訴人與被告他們二人的手有伸出來?如果不確定為何你當時這樣說?)我現在不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想不起來,那時候我那樣說,可能是我有聽到,你幹嘛打我,他們的手有在動,所以我才這樣以為,但是我現在真的不確定」;「(問:你在陽台是否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時,被告與丁○○靠得很近,感覺上有在打架,有聽到一個人說不要打我,看到他們兩個人都有動作,兩個人手都有伸出來,但是看不出來是在拉扯還是在掙扎」、「(問:你在陽台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或丁○○打對方?)在陽台上時看不出是誰打誰」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上開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號刑事影卷第七十頁)。足知證人丙○○上開見聞與現場,尚有四樓與地面間之差距,雖可供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有肢體衝突,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有拉扯或互毆行為。檢察官以證人丙○○所述,為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有拉扯、互毆之論據,尚嫌速斷。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於本院否認犯罪,而證人簡啟峰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上開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手、雙膝、下唇等傷害,也難以認定係被告丁○○所致,而告訴人甲○○之指述復有前述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證據實尚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