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禾馬實業有限公司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周勝龍
代 理 人
被上訴人 郭信泰
鄭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4,615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2
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