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巫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