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6號
原 告 孫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主張應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範圍部分之價額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
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
段1438之1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原告未能查報,即應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且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
額為244,6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910平方
公尺×4%×7年=244,608元),並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
按上開依土地登記規則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
訟標的價額244,608元,裁判費為2650元,應補納差額550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應於調得上開謄本後,補提記載正
確被告姓名、可供送達地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