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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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被 告 高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街與軍校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錢
昭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
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72元(含零件6,288元、
工資1,800元、烤漆5,184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
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上正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
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告
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
27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88÷(5+1)≒1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1/5×(0+10/12)≒8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541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烤漆費
用5,184元,合計12,39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9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