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4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陳紀 紘(原名: 陳進來 )
梁采榆 (原名: 陳梁采榆 、 陳梁文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紀紘 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同被告梁采榆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60萬元,詎陳紀紘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