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如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曾 國湖 (另為判決)經營代書事務所,為執業多年、熟知不動產登記實務與相關規定之土地代書,係從不動產登記事業務之專業人士,而 溫國銘 (另為判決)則因細故欲將登記在其配偶 溫吳 麗卿 名下、但實際上均由溫國銘管理處分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77-2、277-3、287-1、289-1、289-3、289-4、289-5、296、296-1、296-2、320、320-2、320-3、320-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面積合計63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029萬9692元)及座落於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彰化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至其友人張惠如名下,乃委託 曾國湖 辦理「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張惠如、溫國銘、曾國湖均明知溫國銘之配偶溫 吳麗卿 並未將「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張惠如,亦即雙方並無買賣交易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2月7日,在曾國湖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由溫國銘、張惠如分別提供 溫吳麗卿 、張惠如之證件資料予曾國湖,由曾國湖指示其代書事務所之不知情職員 林婕瑜 ,以買賣為由,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業務上文書,登載張惠如與溫吳麗卿買賣「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系爭建物」,及以買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由等不實事項,曾國湖並於98年1月間,將上開建物之買賣契稅繳款單【納稅義務人為張惠如,核定應納契稅為49萬8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溫宗諭 ,而於98年2月19日以溫吳麗卿在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繳納完畢,再於98年3月4日,指示林婕瑜,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上開業已由溫國銘自行繳納契稅完畢之契稅繳款書,假借張惠如與溫吳麗卿有買賣「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系爭建物」之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申請將「系爭彰化市○○段14筆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張惠如名下,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5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張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國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國湖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婕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足認本件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被告張惠如等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曾國湖係以從事土地代書為業,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二)是核被告張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既與從事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曾國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溫國銘、曾國湖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溫國銘、曾國湖共同利用曾國湖所聘僱之不知情職員林婕瑜,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業務上文書後,再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溫吳麗卿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竟為使溫國銘能順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與溫國銘、曾國湖共同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係受溫國銘拜託而參與本件犯罪,就本件犯罪過程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審酌其前揭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即起訴書所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彰資字第13│溫吳麗卿於95年6月22日,向臺灣汽車客│││75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土地登記申│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有而座落於彰化│││請書、彰化縣彰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縣彰化市○○段○○○○○○號、287-1號、28│││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9-1號、289-3號、296號、320號等地號(│││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稅捐│嗣後再分割為彰化市○○段277-2、227-3│││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彰化縣稅捐│、287-1、289-1、289-3、289-4、289-5│││稽徵處總處95年契稅繳款書)、所有權│、296、296-1、296-2、320、320-2、320│││人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3、320-4等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彰化市○○○市○○段296、320、277-2、287-1、28│○○路000號之建物,並於95年7月21日辦│││9-1、289-3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彰化市民│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生路42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19頁至第45頁)││├──┼─────────────────┼──────────────────┤│2│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彰資字第30│1.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277-2、2│││39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含土地買賣所│77-3、287-1、289-1、289-3、289-4、│││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建│289-5、296、296-1、296-2、320、32│││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0-2、320-3、320-4等地號之土地及位│││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於彰化市○○路○○○號之建物之所有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於98年3月5日,以買賣之名義,由溫│││書、同意書)、所有權人為溫吳麗卿之│吳麗卿名下移轉至張惠如名下之事實。│││彰化市○○段277-2、277-3、287-1、2│2.證明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89-1、289-3、289-4、289-5、296、29│地分割自同段277-2地號,同段289-4、│││6-1號、296-2、320、320-2、320-3、3│289-5地號分割自同段289-3地號,同段│││20-4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彰化市民│296-1、296-2地號分割自同段296地號│││生路42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1│,同段320-2、320-3、320-4地號分割│││064號卷一第46頁至第89頁)、彰化縣│自同段320地號之事實。│││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張地一字│3.林婕瑜依曾國湖指示,以買賣之名義,│││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第1064號卷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第173頁)│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彰化││││市○○段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由││││溫吳麗卿移轉登記至張惠如名下之事實││││。│├──┼─────────────────┼──────────────────┤│3│彰化縣彰化市○○段277-2、277-3、28│溫國銘帶同張惠如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1、289-1、289-3、289-4、289-5、2│就彰化縣彰化市○○段277-2、277-3、28│││96、296-1、296-2、320、320-2、320│7-1、289-1、289-3、289-4、289-5、296│││-3、320-4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296-1、296-2、320、320-2、320-3、3│││用謄本(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242頁至│20-4等地號土地及彰化市○○路○○○號之│││第269頁)、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定。足證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仍在溫國銘│││(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270頁)│之實際支配下。│├──┼─────────────────┼──────────────────┤│4│98年單照編號契0000000號之契稅繳款│1.溫國銘將彰化市○○路○○○號之建物以│││書(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303頁)、臺│買賣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依法需繳納│││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2月1日中彰│移轉價格6%之契稅。│││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2.契稅納稅義務人係買受人張惠如,惟該│││行彰化分行98年2月19日之存摺存款取│筆49萬80元之契稅,係由溫國銘以溫吳│││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麗卿之名義代為繳納之事實。│││:溫吳麗卿)、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302頁至第││││304頁)││├──┼─────────────────┼──────────────────┤│5│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28日彰稅法│上開彰化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於9│││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31日彰│8年3月5日移轉至張惠如名下,房屋稅又│││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第1064│於每年5月1日開徵,張惠如因上開建物而│││號卷二第219頁、第222頁)、彰化縣地│負擔20萬8361元之房屋稅,惟此筆房屋稅│││方稅務局99年10月27日彰稅法字第│款並非張惠如繳納,而係於98年11月2日│││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383號卷二)│,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繳││││納之事實。│├──┼─────────────────┼──────────────────┤│6│96年9月3日之「變更彰化都市計劃(配│1.溫國銘利用身為彰化市市長之機會,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都市│極參與推動彰化縣政府所召開之「變更│││計劃委會員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彰化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錄(他字第1064號卷二第22頁)、96年│市更新)案」相關會議,並數次為上開│││9月11日之研商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北│彰化市○○段地號土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都市更新計劃第二階段辦理都市更新│區之事發言。│││計畫、招商計畫暨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2.上開彰化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溫│││更案」工作會議紀錄(他字第1064號卷│吳麗卿陳情建議將彰化市○○段289-1│││二第28頁)、97年9月15日之「變更彰│、296、320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商│││化都市計劃(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業區。│││更新)案」整體發展暨可行性研商會議│3.上開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與會議紀錄(他字第1064號卷二第37頁│理移轉登記之後,陳情人即變更為張惠│││)、98年3月17日「變更彰化都市計畫│如之事實。│││(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案」│4.本件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再公展方案研商會議與會議紀錄(他字│移轉所有權前後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溫吳│││第1064號卷二第39頁)、98年4月22日│麗卿與張惠如,惟所有權人以權利關係│││之「彰化火車站北區都市更新計畫第二│人身份出席彰化縣政府就都市計劃變更│││階段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招商計畫暨配│案召開之相關會議時,均由 林志鴻 代理│││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研商會議紀錄│,然張惠如並不認識林志鴻。│││(他字第1064號卷二第48頁)││├──┼─────────────────┼──────────────────┤│7│監察院(99)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被告溫國銘因利用身為彰化市市長之機會│││號裁處書、監察院(99)院台訴字第09│,積極參與推動彰化縣政府所召開之「變│││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偵字第5│更彰化都市計畫(配合彰化火車站北區都│││383號卷三)│市更新)案」等相關會議,並數次為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發言,促請由原土地使用分區之「││││車站專用區」變更為「商業區」,使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可以由原1億2102萬餘元激││││增為4億5810萬餘元,獲利高達3億餘元之││││鉅,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經監察院依法裁罰100萬元確定。│├──┼─────────────────┼──────────────────┤│8│被告曾國湖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被告張惠如在「│││份(證物袋內)│承買人」之欄位簽名,而溫吳麗卿自始││││至終均未簽名,且契約書應交付買賣雙││││方持憑,卻由被告曾國湖持有至今,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迥異,足認被告曾││││國湖明知本件雙方買賣並不存在。││││2.被告張惠如明知與溫吳麗卿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卻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簽名,足認與││││被告溫國銘與、曾國湖間就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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