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401號、95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於95年8月10日確定,茲因本件自上開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惟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嗣因受刑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65號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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