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長夾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偵字第15130號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為警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查扣之「GUCCI」商標長夾皮包1只,經鑑定係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GU
CCI」商標長夾皮包1只(該署97年度保管字第4837號),經鑑定確屬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又該皮包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上開仿冒「GUCCI」商標長夾皮包為得沒收之物,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