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林昱朋
林炳榮 張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昱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昱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炳榮、張菁樺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昱朋負擔。如對被告林昱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炳榮、張菁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昱朋於民國102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林炳榮、張菁樺為共同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1日止,並約定利率按訂約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息
7.12%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林昱朋於1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林炳榮、張菁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昱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規定。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昱朋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炳榮、張菁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昱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昱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被告林昱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林炳榮、張菁樺 張嘉珊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