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原聲請書漏載101年2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577號│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2月24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5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764│││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