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64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壹仟肆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五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月17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查獲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麻將
1副及抽頭金1,400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9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1,40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