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人 王金官
王金火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路156巷45號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相對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年五
月一日由 羅際琴 變更為任季男,有國防部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國人管理字第一○○○○○五三三九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於一○○年七月四日裁定命任季男為再審被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在案。從而對於再審確定終局裁判及原確定終局裁判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本件再審之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對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本件再審聲請對於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再審事由,全然未有表明,依上揭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固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指摘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對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等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蘇素娥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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