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重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重賢與 江良成 原為桃園市大園區某人力派遣公司同事,江良成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前某時引介楊重賢代為處理 楊懿謀 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糾紛,因楊重賢要求楊懿謀先行交付100萬元給其作為談判籌碼,楊懿謀認為該金額過高,江良成遂向楊懿謀表示僅需15萬元即可代為處理,楊懿謀交付江良成15萬元後,江良成告知楊懿謀封鎖楊重賢電話、無須再理會楊重賢,楊重賢得知後因而對江良成心生不滿,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粉紅甜心KTV」包廂內,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首由楊重賢以電話藉口邀約江良成及楊懿謀至該處飲酒聊天,江良成及楊懿謀到場後,楊重賢即質問楊懿謀上開情事,嗣楊懿謀將上情據實以告後,楊重賢隨即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你們都聽到了,錢是誰拿走的」等語,由上開成年男子先持包廂內之椅子、杯子及徒手共同毆打江良成,隨後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將江良成帶至「粉紅甜心KTV」1樓大門外,由上開成年男子持現場之磚塊、香爐及鐵椅毆打江良成,致江良成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嗣江良成掙脫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良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重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良成原為桃園市大園區某人力派遣公司同事,且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粉紅甜心KTV」包廂內與告訴人、證人楊懿謀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打江良成,江良成因積欠我13萬7,570元而指控我叫人打他,案發當日我應 劉德遠 邀請前往「粉紅甜心KTV」唱歌喝酒,我不知道江良成會到場,江良成約於我到場1小時後由劉德遠以電話聯絡前來,喝酒過程中有提到江良成欠我錢的事情,我就說我們先不要講這件事,其後我就沒注意江良成在現場做什麼,我準備要下樓離開時,警察到場問我有無打架,我說沒有云云。
經查:
㈠證人楊懿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4月27日晚上8
點,我跟江良成本來在中壢別的地方講事情,江良成突然說有事要辦要離開,就拉我走,一開始說要去南崁1間釣蝦場,後來才跟我說是要找被告,我本來是不想去,但江良成跟我說他的老婆、孩子在KTV現場,叫我不用擔心、不會有事,所以後來才帶我過去,因為我之前做生意時有跟別人有糾紛,本來江良成跟我說能找被告出來幫我出面處理,但後來江良成叫我不要理被告,江良成說他自己這邊另外處理,所以我就不再接被告電話、也不理被告,忽然要我去找被告,我自然對他們有恐懼感,一進去KTV包廂,門在剛進去的左邊,被告就叫我到最右側坐被告旁邊,直接問我為何一直不接他的電話,被告說他已經幫我出面,我這樣做會讓被告很沒面子,被告就問我是誰叫我不跟他聯絡的,我就說是江良成,後來被告又問我,因為中間對話過程我不清楚,只是被告問我有無拿錢出來,我說我有拿錢出來,被告問我拿錢出來給誰,我說江良成,被告又問我第二次,要我坦白說到底有無拿錢出來、我拿給誰,我說我拿給江良成,然後被告就突然說「你們都聽到了,錢誰拿走的」,然後就一群人衝上去打江良成,突然被告就說「不要在人家店裡面鬧事」,所以一群本來在打江良成的人就把江良成拖到外面去,過一陣子,其中有個人跑上來說江良成跑掉了,被告就說那算了,叫我跟他回大園,被告就要我坐在他的車後方、叫別人開我的車,車還沒出發時,警車趕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跟江良成去中壢,回來時江良成說要找被告這些人,到「粉紅甜心KTV」包廂後,我看到1群人在裡面,被告就叫我坐在他旁邊,問我為何之前不接他電話,又問我是否有拿錢給江良成,我把話講完後,被告就說你們都有聽到是誰拿了錢,講2遍後,就一群人衝上去打江良成,打一打再將江良成拖到樓下打,接著被告就說我不接他電話,讓他很沒有面子,對話過程中,被告的小弟就上來說江良成跑掉了,要把我帶回大園,叫我將我的車鑰匙交給他的小弟並要我搭他的車,走到門口還跟我說這是我心甘情願的,他沒強迫我,我接著被拉上車,坐在他車子的後座中間,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4頁正反面),以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約江良成到「粉紅甜心KTV」喝酒,江良成臨時約我到場,進包廂後我被安排在被告旁邊,一開始被告問我為何要封鎖他電話,我回答是江良成叫我封鎖被告,被告又問我錢拿給誰,我說是拿給江良成,被告對大家說你們都聽到是誰拿了,之後一群人就開始打江良成,後來一群小弟上來說江良成跑掉了,之後被告與其他小弟就把我帶到他們車上,要我把車鑰匙給他們,後來警方到場,我再拜託警方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17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4月27日當天是被
告打給我,叫我過去南崁的「粉紅甜心KTV」喝酒聊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楊懿謀也在,我們就到「粉紅甜心KTV」,被告叫2個年輕人下來帶我們上去,進入包廂的時候,被告在場,跟至少有7、8位以上他的朋友,我完全都不認識,之後被告就先跟楊懿謀聊天說話,被告問楊懿謀說為何我要叫楊懿謀刪他的LINE,被告問我是不是我叫楊懿謀刪的,我說沒這回事,被告認為我叫楊懿謀刪除他的LINE,心情就不好,被告就唆使他朋友動手拿現場東西往我身上砸、打我,被告沒有阻止,還叫人把我帶去樓下繼續打,被告說酒店老闆他認識的,他說不要在上面打,打好就換帶去樓下打,在包廂是拿瓶子跟圓椅,其他人都用手腳打我,到樓下之後,他們用燒金紙的鐵桶、磚塊跟鐵椅打我,毆打約5至8分鐘後我就掙脫,往路口一直跑,跑之後,他們就開車要追我,因為當時我被打得頭很暈,好像是有人載我去警察局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楊懿謀在車上,被告叫我去「粉紅甜心KTV」,說要請我喝酒,朋友很久沒見面、要聊天,我跟楊懿謀一起過去,到場的時候被告先叫我們在樓下等,然後很多年輕人下來將我們圍住,把我們帶上去,門打開發現包廂內有10幾人,被告一進去就叫我們在旁邊坐,被告質問楊懿謀為何要封鎖他的電話,楊懿謀就說是我叫他這樣做的,被告就叫旁邊的年輕人打我,我從樓上被打到樓下,之後我掙脫就跑到派出所,跟警察說我還有朋友在那邊被圍住,警察跟我們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48頁正反面),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及楊懿謀至「粉紅甜心KTV」喝酒,我們到場後進包廂,一開始被告與楊懿謀先對話,但口氣不好且越來越大聲,被告問楊懿謀為何要將他電話封鎖,楊懿謀說是我要他封鎖被告,當下被告就叫旁邊年輕人打我,我被拖去樓下打後,我掙脫攔計程車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1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㈢另就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證人楊懿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我生意上跟另一個業主之間有糾紛,業主拿了我的權狀,要我簽本票,要我還他100萬元,因為對方也不是善良百姓,江良成說要幫忙請被告幫我出面處理此事,後來被告跟我說希望我能先準備100萬元來放在被告那邊作為談判籌碼,被告幫我去談,我當下覺得不對,我欠業主100萬元,被告卻要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那我直接去跟業主處理就好,後來江良成跟我說不用,說他幫我處理就好,所以我就拿了15萬元給江良成,江良成就叫我不要接被告電話;本案發生後,被告問我是否有跟對方打過招呼,然後叫我準備好100萬元先放被告那邊,是在鐵皮屋講的,我們後面還有見過1、2次面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8頁、第51頁反面,易字卷第169頁正反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是因為楊懿謀有工程上糾紛,叫被告處理,被告叫楊懿謀先拿100萬出來,要給對方看,看完後會歸還給楊懿謀,我跟楊懿謀是好朋友,我就跟楊懿謀說這樣是肉包子打狗,這樣不行,被告因而對我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48頁反面)互核無訛,足以佐證被告起意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動機無非不滿告訴人上開從中作梗之舉,目的則係欲使證人楊懿謀繼續委由被告處理債務而使證人楊懿謀交付100萬元。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楊懿謀就被告邀約其等前往「粉紅甜心KTV」、到場後被告質問證人楊懿謀,以及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唆使證人楊懿謀將處理債務一事轉由告訴人處理後不理會被告,而指使在場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節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證人楊懿謀及告訴人亦就被告本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明確證述,可資互為補強,佐證被告確有因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其中
清楚可見告訴人於南崁路旁攔車、追趕於告訴人後方不詳男子之叫囂聲,以及告訴人上車後向司機提及遭毆打、催促前往警局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楊懿謀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且本案告訴人於
106年4月27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報案,指稱在上揭時地遭傷害,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悶、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勢等節,另有告訴人之10
6年4月29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23頁,易字卷第49頁)。是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確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已受擔保,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證人 汪俊朋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
因為我的老闆即被告說他要喝酒,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粉紅甜心KTV」,被告跟我一起進出,我們是同時到、同時離開,都沒什麼衝突發生,我有點忘記江良成是什麼時候來的,好像比我們晚來,江良成來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在聊天而已,我在的時候沒有講話,也沒發生什麼事,但我中間有去廁所,離開大約3至5分鐘,我不知道被告跟江良成有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易字卷第141頁正反面),惟證人 黃智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7日晚上我有去「粉紅甜心KTV」,我是後來才到場,被告喝醉,汪俊朋打電話叫我去幫忙開車,汪俊朋打電話給我時,就是去汪俊朋家載汪俊朋一起過去KTV,我到場之後沒發生什麼事,我和汪俊朋一起上樓進入包廂一下子,大約5至10分鐘,然後大家就都要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見證人汪俊朋與黃智暘所述情節矛盾,證人汪俊朋是否確於本案發生時始終在「粉紅甜心KTV」內,顯有疑問,本院查被告既然為證人汪俊朋之老闆,證人汪俊朋所為證述亦有上開與證人黃智暘所述不符之處,非無可能係迴護被告而為,不能盡信。至證人黃智暘因係於被告等人離開「粉紅甜心KTV」前5至10分鐘始到場,在「粉紅甜心KTV」包廂內停留時間極為短暫,顯然未見聞本案案發經過,故其前開證稱其到場後沒發生什麼事等語部分,亦不可據以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自證人楊懿謀取得處理債務糾紛之費用,不滿告訴人從中作梗唆使證人楊懿謀不接聽被告電話,於「粉紅甜心KTV」內質問證人楊懿謀上開情事後,對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你們都聽到了,錢是誰拿走的」等語,上開男子聽聞後隨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經被告指示後,上開男子隨即依被告之旨將告訴人帶往「粉紅甜心KTV」樓下店外毆打,可知被告與上開男子間確有默示之合致,且上開男子隨被告號令行事,被告對其等傷害犯行應有支配主導地位,況證人楊懿謀之債務係被告欲出面處理,被告亦是向證人楊懿謀索款之人,故被告雖非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上開男子達成默示合意,故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容有誤會。㈢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在「粉紅甜
心KTV」包廂內及1樓大門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相近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為接續犯。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查其於前案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無非係被告欲利用透過證人楊懿謀與他人存有高額債務糾紛之處境從中牟財而為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節,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妨礙其謀財之機會,竟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身及精神之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6301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郭鍵融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勘驗筆錄內容(節錄)│卷頁出處│├──┼─────────────────────────┼─────┤│1│檔案名稱:MOVA9374.avi│107年度易│││(22:54:07)車輛發動開始行駛,隨後車輛行駛至南崁│字第716號│││路一段。│卷第73頁正│││(22:56:30)車輛繼續在南崁路一段直行,此時可聽見│反面│││隱約之喊叫聲「怎樣」(臺語),而車輛││││繼續往前行駛。││││(22:56:44)車輛前行至此處,右側路邊有人走路一拐││││一拐邊向車輛招手攔車,同時影片可聽見││││喊叫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之喊叫聲。││││(22:56:48)車輛停到該身穿白色短袖T恤紫色長褲男││││子(下稱A男)旁讓其上車,該男子以小││││跑步邊不時看著後方方向,同時影片再度││││有喊叫聲。││││(22:56:50)車輛路邊停車讓A男上車,此時傳來叫罵││││聲「幹你娘(臺語)下車」,隨即A男上││││車邊喘氣邊說「快開車、快開車、快」,││││司機問「你們是怎麼樣(臺語)」,A男││││不停催促「快開車快開車」,司機再問「││││你們吵架喔」,A男邊喘氣答稱「對」。││││(22:57:02)前方路口遇紅燈,A男催促「可以闖紅燈││││嗎」,司機問「幹嘛」,A男再稱「載我││││去警察局好不好、警察局」,司機闖紅燈││││後再問「幹嘛去警察局?」││││(22:57:07)A男回稱「他們有槍阿」,司機隨即加速││││。司機加速行駛不斷闖紅燈,一邊詢問A││││男源由,A男回稱「他們有槍」並催促司││││機開去警察局。││││(22:57:40)A男回稱「只是喝個酒而已就被人打」(││││臺語)││││(22:57:40)司機與A男詢問問在哪裡喝酒,不時傳來││││似A男喘氣聲。││││(22:58:24)司機駕駛中跟A男說「剛剛那個很兇喔」││││(臺語),A男「很兇啊」(臺語),司││││機再問「你有怎麼樣嗎?」(臺語),A││││男「沒有啦,手啦」(臺語),司機問「││││他們打你喔」(臺語),A男「對阿」(││││臺語),司機問「幾個人打你」(臺語)││││,A男「4、5個」(臺語)││├──┼─────────────────────────┼─────┤│2│檔案名稱:MOVB9374.avi│107年度易│││(22:56:30)可聽見隱約之喊叫聲「怎樣」(臺語),│字第716號│││而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卷第73頁反│││(22:56:36)車輛過路口時,畫面左上方斑馬線左側有│面至第74頁│││2名男子出現,隨即朝畫面右側方向奔跑││││,隨即傳來喊叫聲。││││(22:56:44)車輛前行至此處,右側路邊有人走路一拐││││一拐邊向車輛招手攔車,同時影片有喊叫││││聲。││││(22:56:50)車輛路邊停車,此時傳來叫罵聲「幹你娘││││(臺語)下車」,隨即聽見A男上車邊喘││││氣邊說「快開車、快開車、快」,司機││││問「你們是怎麼樣(臺語)」,A男不││││停催促「快開車快開車」,司機再問「││││你們吵架喔」,A男邊喘氣答稱「對」。││││(22:57:01)司機駕駛中跟A男說「剛剛那個很兇喔」││││(臺語),A男「很兇啊」(臺語),司││││機再問「你有怎麼樣嗎?」(臺語),A││││男「沒有啦,手啦」(臺語),司機問「││││他們打你喔」(臺語),A男「對阿」(││││臺語),司機問「幾個人打你」(臺語)││││,A男「4、5個」(臺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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