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紹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 吳仁君 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