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鼎旺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