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馬懷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馬 吳芳蘭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馬吳芳蘭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懷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吳芳蘭之監護人。
指定 劉惠靜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吳芳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馬吳芳蘭之子,馬吳芳蘭自2年前起,因罹患失智症而不太認得親人,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民國82年間起即因陸續中風致腦萎縮、失語,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馬吳芳蘭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經本院對馬吳芳蘭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王弘裕 醫師面前訊問馬吳芳蘭,其能說出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但無法詳述地址及出生月日,而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馬吳芳蘭罹患老年失智症已有4年以上,屬重度失智,其計算能力下降,定向感缺失,評估12生肖順序有缺損,原始反應呈陽性(代表大腦功能退化),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呈不可逆之病程,今日鑑定之精神狀況可能為馬吳芳蘭之最佳表現,無法排除夕陽症候群(失智症患者,通常在傍晚及夜間呈現明顯幻覺、激動不安、日夜顛倒等現象),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嚴重缺損,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馬吳芳蘭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馬吳芳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馬吳芳蘭之配偶 馬崙齡 已死亡,其育有聲請人及 馬懷智 2名子女,其中馬懷智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馬吳芳蘭之子,與馬吳芳蘭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馬吳芳蘭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馬吳芳蘭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馬吳芳蘭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馬吳芳蘭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馬吳芳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惠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劉惠靜為馬吳芳蘭之媳婦,與馬吳芳蘭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劉惠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劉惠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馬吳芳蘭之財產,應會同劉惠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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