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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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3年6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編號1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3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編號2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1之罪則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與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恐嚇危害安全│││物致生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3年6月24日│93年6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06、3990號│93年度偵字第3806、399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9號│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93年9月22日│93年9月2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309號│93年度訴字第309號││├───┼─────────────┼─────────────┤││確定│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