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7行「23時47分」應更正為「23時50分」,「2時許」應更正為「2時25分許」。
(二)犯罪事實第7行末應補充為:「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甲○○之友人 蔡蕙霙 ),於深夜時分撥打...」。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被告撥打電話之次數應更正為「25次之多」。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2款業經修正,並於96年3月28日公布,其中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僅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2款,並將原條文第13條第2項第2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法第50條第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並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條,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解,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傷害罪之素行、深夜持續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達數十通之行為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股││96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9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乙○○曾係男女同居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前因乙○○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34號裁定,諭知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悉裁定後,於96年4││月12日23時47分許起,迄翌日凌晨2時許止,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深夜時分撥打乙○○所持有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26次之多,而對乙○○實施騷擾及通││話聯絡之行為,致乙○○精神上遭受騷擾之痛苦,嗣經 盧慈 ││蕙訴警究辦,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撥打上開電話聯絡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為和 周慶賜 洽談和解事宜,始││撥打電話聯絡,且電話都不是告訴人乙○○接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周慶賜證述歷歷,有││訊問筆錄可參,復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於案發時日有多通電話聯繫,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衡情若被告欲與周慶賜談論和解事宜,應無須利用深夜時刻││撥打,亦無須連續撥打達26次之多,顯見被告有利用深夜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詢筆錄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檢察官陳振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