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土地一筆向被上訴人父親 彭劍秋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同時簽發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一紙作擔保,該本票非一般借貸簽發,係與抵押權設定同案之證件。
(二)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將土地設定給被上訴人父親彭劍秋抵押所借來,返還五十萬元的前提是被上訴人要將土地抵押權塗銷,該本票的簽發為擔保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不爭執,而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亦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土地一筆,向被上訴人父親彭劍秋借貸五十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父親彭劍秋往生後,仍繼續付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票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五十萬面額、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後未清償,爰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簽發本票等情均不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紙,屆期上訴人並未付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土地一筆向被上訴人父親彭劍秋借款五十萬元,將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該本票非一般借貸簽發,係與抵押權設定同案之證件。同意返還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應將其土地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以,不知道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伊是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其土地抵押權未塗銷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978之6地號土地,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沈孝謙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父親彭劍秋借款五十萬元,將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顯非真實。
(二)證人即代書 吳番 則亦證稱:「(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給沈孝謙是否你去辦理?)是我辦的。」、「(當初抵押權人沈孝謙?)是的。是沈孝謙拿文件給我辦理。」、「(為何乙○○要將土地設定給沈孝謙?)我不清楚。」、「(乙○○有無委託你辦理抵押?)我記不起來。」、「(提示本票影本,有何意見?)這張本票當時在我那邊開的,設定抵押完成之後,我們會要求他開壹張本票,這張本票是開給沈孝謙。」、「(為何要設定抵押以後還要再開本票?)沈孝謙說乙○○欠他錢,因為設定抵押要有債權憑證,所以乙○○就同意開五十萬元本票給沈孝謙。」、「(當初何人去你事務所辦?)沈孝謙把設定文件交給我,乙○○另外再簽本票,由我轉交給沈孝謙。」、「(有無看過 彭建秋 ?)有。設定抵押的文件,沈孝謙叫我去彭建秋家拿的。」(見本院95年9月1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將其土地設定抵押予沈孝謙與向彭建秋借款五十萬元是否相關,亦非無疑。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其父親轉交之系爭本票,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彭劍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性質既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親借款之清償方法,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上訴人不得以與彭劍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正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