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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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再於同日16時許匯款」之後,應補充「2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為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4年間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2號││居雲林縣台西鄉塭港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之虞,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伊中││國信託信用卡遭人盜刷9萬元,要求甲○○到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要幫伊做帳戶監管,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語音轉帳後,再於同日16時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嗣吳 ││ 玉鶯 事後發現受騙,乃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嘉義民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之甲○○於台北汀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檢察官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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