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94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而其與 蔡佳朋 (原名蔡順義,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接受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於95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車號00-00號半拖車,蔡佳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號半拖車,前往嘉義市區某不詳地點之工廠,由乙○○、蔡佳朋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駕駛3輛大貨車,將該工廠作業後所產生內含過量鉻及其化合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皮屑、集塵等物,裝載於前開大貨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載運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85之4號「順成稻谷烘乾場」前空地,任意傾倒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惟3人各傾倒第1車次時即遭屋主甲○○發現並上前攔阻,乙○○、蔡佳朋等竟仍逕自駕車離去,經甲○○報警並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舉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佳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甲○○、 張清港 (即甲○○之夫)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5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第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9月21日以及95年12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頁、第93至94頁)、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至1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見同上卷第23至34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見同上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6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處斷。被告與蔡佳朋以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恣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開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與甲○○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正本1份、清理完畢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22至24頁),並經甲○○表明不再追究(見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0日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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