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11樓之5)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