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8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事件。又原告即夫為本國人,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2之1號5樓,詎被告不依照雙方之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百般忍受,被告竟藏匿隱居,不知去向,亦未與其親友連絡,被告顯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96年8月28日結婚,被告堅不來台履行同居,音訊全無等情,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被告於95年4月17日迄今尚無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3212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自96年8月28日結婚,被告不依照雙方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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