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史建雄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應更加謹慎駕車,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無駕駛執照於酒後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已逾6年,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史建雄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雄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9時許,至2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不詳地址租屋處,飲用米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2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6時50分許,行經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建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