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42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2年
8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
8日至103年8月7日,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不到10日,即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嗣因與 康雅琪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康雅琪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42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被告江智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遠自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外出載貨,嗣於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與康雅琪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經對江智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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