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與頂橫街口,不知被何人所竊),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之不詳時日及不詳地點加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丁○○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於施用強力膠後,因先前之醫療糾紛而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理論時,為醫院報警處理後,發現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去慈山醫院係駕駛其胞兄 楊正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未騎乘該機車。且伊有中度視障,晚上不會騎機車,本件係慈山醫院員工及執勤員警誣陷他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與頂橫街口失竊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號卷第八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慈山醫院員工丙○○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機車確實為被告於案發當天騎到慈山醫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頁、十八頁)。
(三)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戊○○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表明系爭機車是他騎去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係駕駛其胞兄楊正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慈山醫院,惟該車已因不能使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廢,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監投字第九一一一六六六號函附卷可證。該車既已報廢,被告自不可能於其後之同年十二月八日再駕駛該車至慈山醫院。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贓車使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