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芬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李佩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李佩芬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2段大橋下某公園路旁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李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BOSS」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李佩芬與買家聯絡並出面交易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一、105年5月30日20時14分至翌日(31日)凌晨0時42分止,李佩芬與 陳銘順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後,雙方對毒品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即於31日0時42分至0時54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道附近,由李佩芬以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之代價,販賣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順,陳銘順在李佩芬交付2兩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先支付李佩芬20,000元,李佩芬隨即於同日0時54分傳送匯款帳號供陳銘順匯入剩餘未支付之5,000元(惟無證據證明陳銘順已依約匯入,詳後述)。
二、105年6月5日7時58分至17時13分止,李佩芬、陳銘順2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確認如陳銘順當日欲交易毒品可再與李佩芬聯繫,惟陳銘順於同日23時50分即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在苗栗縣○○鎮○○路往四方牧場產業道路查獲,並查悉其與李佩芬間前揭交易毒品訊息,陳銘順遂於翌日(6日)0時9分至2時51分止,配合警員向李佩芬表明欲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且約妥在桃園市○○區○○路○○○號7-11進行交易。嗣李佩芬果依約前往前址欲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順,當場為埋伏於現場進行監控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793公克)及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卷第52、82頁)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皆供認在卷,且本件
乃先查獲陳銘順始由其供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及查獲被告經過等節,亦經警員即證人 段富豪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第124-125頁),並有被告與陳銘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40-4
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黃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2350公克,取樣0.1557公克,驗餘
34.0793公克),亦有該局106年3月21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13792號卷第14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至證人陳銘順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係於105年6月1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 楊梅 交流道旁向被告以12,000元購買1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13792號卷第35頁),同年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述:105年6月1日下午4、5點,在內壢交流道以8,000元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事先有用LINE聯絡等情(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2頁),惟其上開證述顯與卷附被告、證人陳銘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蓋由被告、證人陳銘順間105年5月30日20時14分至翌日(31日)凌晨0時42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陳銘順既已向被告確認被告斯時所在地點即「妳在那兒」、「地址給我」、「到楊梅那裡呢」、告知被告其已出發前往即「出門了喔」、詢問價格即「一台車能藉多少呢」、「我上來那能不能藉少一點」等,被告亦已告知證人陳銘順其斯時所在位置即「交流道」、報價即「一臺借135?」、確認價格即「13如果一次借就25如何」等,足見被告、證人陳銘順間應已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格無訛,此適與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5月31日有交易成功,伊賣陳銘順2兩25,000元,陳銘順現場支付20,000元現金,伊有提供郵局帳戶,5,000元用匯的乙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1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項),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0時54分即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予證人陳銘順,更徵是日被告、證人陳銘順於前揭LINE對話後,即在楊梅交流道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惟因證人陳銘順尚有部分價金尚未支付,被告始傳送上開帳號供證人陳銘順匯入剩餘款項,應無疑義。況證人陳銘順甫為警查獲時即自承其皆以LINE與被告聯絡,並無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在卷(見同前13792號卷第34頁),且遍查卷附2人LINE對話紀錄,5月31日0時54分被告傳送前述帳號予證人陳銘順後,迄至6月5日7時58分止,皆未見2人再有其他對話紀錄,衡情被告、證人陳銘順2人顯無可能於105年5月30日20時14分至翌日0時42分止談妥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後,同日稍後並未交易,卻在完全未為任何聯繫之情況下,突於同年6月1日下午再為交易,是證人陳銘順上開所證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恐係記憶錯誤所致。綜合卷內事證,被告、證人陳銘順2人於105年
5月31日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於該日0時42分至0時54分被告傳送匯款帳號予證人陳銘順間之某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顯有誤載,既核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無礙,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壹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貳、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貳、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貳、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於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參毒偵卷第56頁),是被告顯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事實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陳
銘順係配合警員查緝、供出毒品來源,斯時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詳見同前他字7012號卷第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貳、一及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壹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事實貳、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及
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所謀取之利得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0793公克)及包裝袋1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5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陳銘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本件被告辯稱:陳銘順僅有當場支付20,000元給伊,後來經過伊確認,才知道陳銘順並未匯入剩餘的5,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經本院依被告傳送予證人陳銘順之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調取該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詳參本院卷㈡第56-58頁),確未查得可認為係證人陳銘順匯入之匯款紀錄;至檢察官所指105年6月3日經由跨行轉入之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4頁),依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所載,該筆跨行轉入之款項乃由000000000000所轉入,而該帳號除上述6月3日外,尚於同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8日先後轉入4,5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佐以卷附證據所示證人陳銘順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內容,該使用000000000000帳號匯入上開帳戶之人應可排除為證人陳銘順,被告辯稱其僅實際收到證人陳銘順交付之2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銘順而實際所得20,000元,該筆20,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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