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緩字第3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壹支及手機替換背殼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陳嘉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309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9日確定,於10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iPhone手機及手機替換背殼各1件(詳99年保管字第5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嘉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9日確定,業於10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iPhone」商標之手機1支及手機替換背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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