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陳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零件費用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8,9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三陽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 秦堃貿 所有並駕駛之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海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9,900元(含零件費
用1,000元、工資8,9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8,9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
,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
人秦?貿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海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海豐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因計程
車司機靠行時,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同意其靠行,被告海豐
公司對司機有管理、監督,所以駕駛人雖與靠行公司沒有
契約少僱傭關係,還是有實質上的固有關係存在等語(見
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甲○○於事
發時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海豐公司
所有,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
被告甲○○與被告海豐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實務上計程
車業常見之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
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係,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
之工作時,是否受被告海豐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
海豐公司服勞務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
使用權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
逕認被告海豐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海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對原告
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
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15日受損時已
使用8年6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900元(含零件
1,000元、工資8,9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材料修理費用為1,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8,900元,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
9,000元(計算式:100元+8,900元=9,000元),而
原告僅請求8,920元,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