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王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6101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1張(債券代號A96101號)為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業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提存之事實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