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林素滿 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相對人 劉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共同輔助人。惟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輔助人期間,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丙○○所有之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並將之出租自行收取租金,惟出租期間竟將租金供作其個人私人花用,而未基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將管理所收租金用以償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致使受輔助宣告人多期貸款本息欠繳,而遭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繳訴追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並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之信用。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損害受輔助宣告人之銀行債信,只得先於民國102年5月2日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受輔助宣告人之備償專戶以為應急處理。相對人之舉已嚴重危害受輔助宣告人之經濟安全,足認相對人所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單獨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苗栗地院之所以選定兩造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原係考量兩造對彼此深懷疑慮,唯恐對方將自己之私利而處分丙○○名下財產而互不讓步,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輔助人,當能避免因一方之立場或觀點有所偏狹,未能顧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整體利益,致損害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缺失,期能共同善盡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之責任。而丙○○所以北上與聲請人同住,係因聲請人開設安養院,需要人手幫忙,方在聲請人要求下搬至臺北,而聲請人為圖完全掌控丙○○,甚至不准其返回三義或打電話予相對人。至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故意不繳丙○○名下房屋貸款乙節,係因該房屋每月需繳房屋貸款12萬元,但租金收入至多僅有10萬元,加上相對人所從事木雕生意不佳,一時周轉不過來,方不得不遲繳3期之房屋貸款,絕非故意不繳。況上開房屋多年來由相對人設法代為繳交,由原貸款1千4百萬元償還至本金餘額僅剩7、8百萬元,若僅因相對人一時周轉不來而遲繳3期房屋貸款即謂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丙○○之輔助人,對相對人而言,未免過於苛酷,亦有違苗栗地院當初選任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之用意。相對人為丙○○之生父,絕不致做出任何有損其權益之事。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建物謄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丙○○備償專戶匯款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4號卷證,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與本院調閱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相符,而相對人亦表示其一直在服藥,今年住院1次,是因聲請人一直來騷擾,致其身心不適,從今年7月15日開始住院到10月止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輔助宣告人丙○○現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已有2、3年未見,不清楚名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或銀行催繳貸款等事,而其亦表示相對人一天到晚住院,自己都顧不好了,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相對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丙○○少有往來,其未與聲請人討論即擅將受輔助宣告人丙○○名下之房屋出租,卻未將房屋租金使用於繳納房貸或其他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事,是相對人未能與聲請人共同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務,亦未能顧及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難認其為適任之輔助人。又相對人礙於本身精神狀況,恐未能提供受輔助宣告人必要之協助,而聲請人現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受輔助宣告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是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其輔助人,顯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受聲請人逼迫才為對其不利之言論或不與其聯絡等情,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陳述尚不足採,故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